為規範經管縣有財物遺失或毀損之賠償方法及金額計算方式,特訂定本基準,節錄重點如下:
一、經管學校之縣有財物,如失竊、遭人為破壞或遺失,其處理作業如下:
(一)縣有財物失竊或遭人為破壞,應於發現失竊或破壞之情事後三日內向警察機關報案,經警察機關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仍未查獲時,即陳報本府轉請審計機關審核。
(二)縣有財物遺失,應於發現遺失之情事後,立即查明遺失責任,簽報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者,應負賠償責任,並陳報本府轉請審計機關審核。
因公駕駛公務車輛肇事,駕駛人應負賠償責任,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二、失竊、毀損或遺失財物未達「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者,除經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者外,經管人或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賠償方法及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毀損財物可修復使用者,由經管人或使用人負責修復並負擔修復費用。
(二)毀損財物無法修復或遺失者,得以原財物相當之同等品抵充或以下列公式計算賠償金額:
賠償金額=取得成本- (取得成本-殘值) /法定耐用年限總月數×已使用月數(未滿一月以一月計)
三、、失竊、毀損或遺失財物已達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或奉准報廢財物有處理價值,於尚未出售前遺失或毀損者,除經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者外,經管人或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並依「折舊及攤銷計算原則」計算殘值為賠償金額。